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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两大重要区别

2018-01-28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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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认定股权转让还是矿业权转让,主要取决于矿业权人更名与否、合同内容是否涉及矿业权转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在矿山企业的收购过程中,受让方为取得目标公司的矿业权,有可能不会直接与目标公司签订矿业权的转让协议,因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矿业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而且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出让方的转让条件均有严格的限制,所以,受让人往往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通过收购持有矿业权公司股东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目标公司矿业权。


但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让方不再想继续出让股权,其往往会主张该股权转让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还未生效,进而理直气壮要求终止履行。


本书作者将通过最高院的判例阐明判断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还是矿业权转让的关键性因素。


裁判要旨


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非矿业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案情简介


一、龙辉公司股东为薛梦懿,薛梦蛟,分别持股60%与40%。龙辉公司名下有多处探矿权。


二、2013年7月12日,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国能公司以4583万元收购薛梦懿与薛梦蛟合计持有的100%股权,其中,签约后7日内首笔1500万,工商变更后7日付1000万,余款2012年12月31日付。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


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规定,即便是纯粹转让涉矿公司的股权,未获得西藏国土厅的批准,转让合同亦不能生效。


四、协约履行过程中,国能公司首笔款中的450万元迟延交付了一个月,完成了印章证照的交接,但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五、此后,薛梦懿、薛梦蛟要求终止合同,主张合作协议实质上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生效,应不再履行;国能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审批,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六、本案经西藏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均判定:合作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应继续履行。


裁判要点


一、合作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探矿权系登记在龙辉公司名下,协议中,双方仅约定将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以及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事宜,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的内容;再者,作为协议转让方的薛梦懿、薛梦蛟,该二人并非案涉探矿权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龙辉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而作为探矿权人龙辉公司,其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探矿权转让。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龙辉公司,该协议的实质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因此,本案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


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合作协议属股权转让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并购双方需厘清矿业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区分标准。主要考虑矿业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也即矿业权转让相当于公司转让自己的一项资产,一旦转让完毕,矿业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就会发生变更;而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毕后,矿业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更。


二、受让方可以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矿业权转让须经管理机关审批后生效,该办法对出让方的出让条件及受让方的受让方的条件都做了限制,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矿权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也需要审批后才生效,所以受让方可直接收购股权,省去繁琐的审批手续。


三、在收购拥有矿权的企业时,受让方务必要做好法律尽职调查、设计科学的公司收购合同。不但需要在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方面调查对收购矿业权公司股权或资产的规定,还需在地方层面上规范性文件上对前述事项是否做出了更细化更严格的规定,例如本案中,西藏政府做出即使转让矿业权公司股权,也需审批的约定。该规定虽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地方政府可能会因未经审批而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探矿权系登记在一审被告龙辉公司名下,协议内容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由薛梦懿、薛梦蛟将其持有龙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以及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事宜,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的内容;再者,作为协议转让方的薛梦懿、薛梦蛟,该二人并非案涉探矿权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龙辉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而作为探矿权人龙辉公司,其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探矿权转让。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龙辉公司,该协议的实质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因此,本案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合作协议属股权转让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由于协议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他有权机构,当事人自身对协议成立均无异议,即视为批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案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虽在协议第一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龙辉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的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的情形,而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一审判决将该约定内容认定为协议生效条件,并认为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协议生效条款相矛盾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最终协议效力的认定结果。此外,“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


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未生效,而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延伸阅读:区分矿业权转让与股权的三条裁判规则

一、矿业权证上的权利主体没有发生变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宗锡晋将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项。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恰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1)新民二终字第00028号]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内容看,对探矿权、采矿权除特殊规定外是不得转让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该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是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本案中,采矿权系登记在恰奔公司名下,属于恰奔公司的财产权利。黄兵、葛宝军所转让的是其在恰奔公司所享有的股权,采矿权人仍为恰奔公司,不涉及通过股权转让的行为变相转让采矿权及须履行审批手续的问题。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伊春市永丰矿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世纪华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2号]认为,华仁公司在与永丰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永丰公司将所持的金博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后,华仁公司向永丰公司支付首付款,首付款用于永丰公司收购七〇七队持有的金博公司30%股权,并且将金博公司所用矿区的采矿权人办理至金博公司名下。该约定可以表明,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就金博公司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卖标的物是金博公司的股权。在金博公司相应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且华仁公司支付款项后,永丰公司负有将七〇七队享有的涉诉采矿权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的义务。那么,在永丰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而华仁公司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永丰公司起诉要求华仁公司支付款项,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 华仁公司与永丰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永丰公司负有将涉诉七〇七队享有的采矿权变更至金博公司名下,但因该约定仅系上述协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并未实际发生采矿权的转让和权利主体变更,所以,华仁公司以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探矿权转让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据来主张涉诉采矿权转让因未经批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以及华仁公司主张永丰公司对涉诉采矿权无权处分进而上述二协议应无效,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李克林与黄兴虎、杨万华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72号]认为:对于李克林与杨万华、黄兴虎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黄兴虎认为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进行采矿权交易买卖,故本案纠纷应认定为股权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协议三方均不具备转让受让采矿权的民事主体资格,且未经行政机关审批,故涉案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当事人之间表面上似乎转让了两项内容,一是李克林在目标公司即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是目标公司所属的钛矿采矿权。然而,采矿权主体在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前后并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始终属于目标公司。我国矿产资源法确实规定了采矿权转让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并不存在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转让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的事实,杨万华、黄兴虎并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从寻甸金林钛矿有限公司处受让采矿权,杨万华、黄兴虎作为股权受让方是通过股东身份而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通过目标公司享有的采矿权而获得其相应的投资利益。因此,虽然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采矿权的内容,但事实上采矿权并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涉案转让协议的实质仍为股权转让而非采矿权转让,故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黄兴虎关于本案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 ,王能新与徐春勤、青海南部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物化探总队、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的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21号]认为:由于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不能直接支配矿业权,仅股权的变化不能认定为矿业权人的变化,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王能新自己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在本案股权转让前后,矿业权人没有发生变化,故涉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成为享有矿业权的法人的股东。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间接变更对矿业权的实际经营,在股权转让不影响矿业权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是变更矿业权人,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不能予以支持。


二、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不生效力。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井成华与准格尔旗景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卓杏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认为: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36万元,当井成华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成华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成华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成华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当井成华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付清后,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景富公司将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成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成华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成华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成华,由井成华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

 

三、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与柳振金、马敏奎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性质及效力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振金、马敏奎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振金、马敏奎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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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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